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原审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监字第51号
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原审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院 长 蔡松男
二○一五 年 九 月十 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