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堂发诉被告赵太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96号
原告:袁堂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城委三十一组。
被告:赵太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进学街丰功胡同老邮电局家属楼。
原告袁堂发诉被告赵太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发、被告赵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堂发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赵太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太友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15万,其中2014年还了5万元,2015年11月26日还了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支付的5万元为上述借款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
另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8000元。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证人闫波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太友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被告在2014年支付的5万元中包含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该部分利息在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时尚未发生,故不应当作为利息,应当充抵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6日另外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2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本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关于2014年支付原告的5万元应当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告对双方之间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太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堂发返还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88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赵太友负担1188元,原告袁堂发负担202元。
如被告赵太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