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锋诉被告石英爱、任明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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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868号

原告:李艳锋,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石英爱,女,1974年2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任明珠,男,1957年12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艳锋诉被告石英爱、任明珠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英爱、任明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锋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石英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任明珠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石英爱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英爱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任明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英爱、任明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由被告任明珠作为担保人,被告石英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日,被告石英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任明珠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英爱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英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石英爱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石英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明珠是借款保证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明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英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锋借款75000元。

被告任明珠对上述借款7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英爱、任明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原告已预交1675元),由被告石英爱、任明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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