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石诉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具京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65-1号
原告李大石,男,朝鲜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朴春叶,男,朝鲜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延吉市。
被告李吉花,女,朝鲜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延吉市。
被告具永男,男,住延吉市。
原告李大石诉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具京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夫妻共有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朴春叶名下(朴春叶、李吉花共有)坐落于延吉市丽水宜家X号楼X层X号、面积为71.5平方米的房屋。
二、查封李大石名下位于延吉市新兴街XXX-X-XX号、幢号XXX、房号X-X-X、丘地号7-13、延房权证字第XXXXX号、面积为125.15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如原告需延长保全期限,则应在此次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