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天和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殷某甲,男,65岁,汉族,通化市人,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王某某,女,60岁,汉族,通化市人,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殷某乙、一女殷某丙,现均已成家立室。由于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归婚生女所有。
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结婚关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共有房屋归婚生女所有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共有房屋归婚生女所有,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7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一女:殷某甲(1972年10月21日生)、殷某乙(1974年4月25日生),现已成年。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殷某甲(1972年10月21日生)、一女殷某乙(1974年4月25日生),现已成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有房屋一处归婚生女所有,因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本案的原、被告,故对于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各人衣物归个人,其他财产无争议。
三、户籍各自归己。
四、驳回原告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