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青松诉被告金海霞、方燕、方颂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严某某,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某某,现住延吉市。
被告:方某甲,现住延吉市。
被告:方某乙,现住延吉市。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金胜姬在延吉市登记结婚。2004年5月,金胜姬去世。金胜姬生前有一套门市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门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胜姬,并要求确认该门市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中同时包括所有权确认及继承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一理原则,原告应当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因原告坚持其主张,故视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严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