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恭臣诉被告金文哲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46号
原告:徐恭臣,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金文哲,职业不详,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恭臣诉被告金文哲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徐恭臣因无法找到金文哲,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恭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恭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徐恭臣已预交),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徐恭臣负担。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十二月 三日
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