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石诉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具永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65号
原告:李大石,男,1958年10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春叶,男,1967年11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李吉花,女,1968年12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具永男,男,1957年8月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大石诉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具永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朴春叶、被告具永男的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石诉称: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间,被告朴春叶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具永男对其中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朴春叶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吉花是被告朴春叶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朴春叶、李吉花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具永男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朴春叶、具永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吉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7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具永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1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4、2012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5、2012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6、2013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7、2013年9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8、2014年3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9、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书面保证7笔借款共计40万元于2015年7月末之前一次性偿还。
10、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朴春叶与被告李吉花系夫妻关系。
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具永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朴春叶、具永男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李大石、被告朴春叶、具永男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朴春叶与被告李吉花系夫妻。被告朴春叶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间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朴春叶借款7次,共计40万元。被告具永男对其中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7笔借款具体如下:
⑴2011年7月21,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具永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2011年12月21日,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⑶2012年10月20日,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⑷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⑸2013年8月22日,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⑹2013年9月18日,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⑺2014年3月5日,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朴春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上述7笔借款共计40万元于2015年7月末之前一次性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朴春叶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朴春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被告李吉花系被告朴春叶的妻子,其没有抗辩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吉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具永男是借款保证人,其对朴春叶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具永男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大石借款40万元。
被告具永男对朴春叶借款10万元向原告李大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具永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朴春叶、李吉花、具永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秀英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 一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