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英爱诉被告李艺荣、朴光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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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3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40号

原告:申英爱,女,1953年6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片星海,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艺荣,女,1960年5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光石,男,1960年2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英爱诉被告李艺荣、朴光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片星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英爱诉称:2012年8月7日起被告李艺荣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人民币175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截止2014年5月为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59.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2015年11月开始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艺荣、朴光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8月7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银行汇款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艺荣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合计67万元。

3、2013年2月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借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艺荣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合计53.6万元。

4、2013年2月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艺荣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合计13.4万元。

5、2013年2月2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艺荣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合计40.2万元。

6、2013年9月9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艺荣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及利息8.5万元,合计33.5万元。

7、2014年2月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艺荣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以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合计26.8万元。

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艺荣与被告朴光石系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艺荣以做生意为由从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8日先后6次向原告申英爱借款175万元。6次借款分别为:⑴2012年8月7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⑵2013年2月1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⑶2013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⑷2013年2月28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⑸2013年9月9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⑹2014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艺荣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朴光石系被告李艺荣的配偶,其承认上述借款,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月利率2%计算的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艺荣、朴光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申英爱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59.5万元及2015年1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李艺荣、朴光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0元,减半收取12650元(原告已预交25300元),由被告李艺荣、朴光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秀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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