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某物公司与被告池某某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38号
原告:延吉市某物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池某某,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某物公司与被告池某某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某物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某物公司。
审判员 申莲顺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