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胜诉被告廖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28号
原告:于胜,男,汉族,住延吉市太平街。
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云峰,男,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于胜诉被告廖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廖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指使案外人雷阳偷偷将原告所有的吉Hxxx本田CR-V轿车从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门前的停车场内开走。原告向有关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应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被告私自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并拒绝归还的行为严重违法,至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如果任由债权人私自采取救济手段实现债权,则会扰乱社会秩序,且严重危害社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牌号为吉HXXX本田CR-V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吉HXXX本田CR-V轿车的行驶证、一把车钥匙以及车内的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廖云峰系车牌号为吉HXXX本田CR-V轿车的所有权人,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名字以及其他手续上的名字都是廖云峰。因此,该车辆不应该返还给原告。现争议车辆被盗,被告已向延吉市建工派出所报案,并且立案受理。争议车辆的行驶证和一把车钥匙均在被告处。此外,在该车内并没有10000元现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协议(2014年6月2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达成协议,确定吉Hxxx(争议车辆的原车牌号)本田CR-V车辆的所有权及产权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前提条件是被告从银行贷款110000元,由原告还清后该协议生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另外,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确认。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车辆的购置人及纳税人系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记分罚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从延吉市交警支队处调取),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罚款均由原告交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罚款时间是在原告购买争议车辆之前发生,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证明车内有10000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未承认过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且车内并没有10000元现金。此外,因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以被告找代驾(雷阳)开走了车。本院认为,通过询问笔录能够认定2015年4月8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争议车辆的行驶证时,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债务为由拒绝返还的事实以及在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到延吉市宏桥宾馆找原告时发现争议车辆后,通知案外人雷阳到其住所取车钥匙和行驶证后将停放在延吉市进学街宏桥宾馆门口处的争议车辆开走的事实,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收款人是被告,是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相关款项,钱款的性质是向银行偿还车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款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丛晓丽出庭陈述,证实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提出有辆车在外面有欠款20000元,着急还,随后证人向被告出借20000元。之后,证人为回老家山东向被告的姐姐廖雪要过钱,但廖雪说没钱。后来,证人就找到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人丛晓丽出庭陈述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提出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证人丛晓丽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2015年4月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尚欠被告工程款50000元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提出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将全部欠款50000元及银行贷款100000多元还清,被告将争议车辆返还。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争议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原告在汪清县汽贸商城购买了一辆本田CR-V轿车(车牌号为吉Hxxx)。
2014年4月份,原告以争议车辆作为担保财产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68000元。关于偿还贷款经过,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称“为帮助原告,于2014年4月末由其偿还了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全部贷款168000元(其中聚鑫二手车行为被告垫付108000元,被告向朋友借款60000元)后,按原告要求将抵押的车辆取回。2014年5月份,原告将争议车辆以抵债的形式过户给被告。当月,被告为偿还欠款,以争议车辆作为担保财产向延吉市海关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10000元。2014年5月末,争议车辆的车牌号更换为吉HXXX。2014年6月29日,原告要求签订协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迷迷糊糊的就签字了”。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原告未要求被告偿还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2014年5月份,原告是通过争议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在聚鑫二手车行处贷款178000元后,直接由聚鑫二手车行向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回争议车辆,并送到原告处”。第一次开庭时,对于争议车辆的来源,被告称“原告为贷款将争议车辆抵押给聚鑫二手车行,被告从聚鑫二手车行处以178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争议车辆”。
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有:今将吉Hxxx本田CR-V过户到廖云峰名下,由廖云峰贷款将车从小额贷款公司提回,但车辆所有权及产权归于胜所有。
2015年4月8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争议车辆的行驶证时,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债务为由拒绝给付。嗣后,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家殴打了被告。被告向延吉市河南派出所报警后,与民警共同到宏桥宾馆找原告时发现了争议车辆。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知案外人雷阳到其住所取车钥匙和行驶证后将停放在延吉市进学街宏桥宾馆门口处的争议车辆开回被告住所(延吉市河南街老烟厂对面林建小区彩票站楼x单元x室)。
本院认为,现争议车辆(车牌号为吉HXXX本田CR-V轿车)的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对争议车辆保留所有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吉HXXX本田CR-V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返还吉HXXX本田CR-V轿车的行驶证和一把车钥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车内存放的现金10000元的诉请,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吉HXxx本田xx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于胜所有。
二、被告廖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于胜返还吉HXxx本田xx车辆的行驶证和一把车钥匙。
三、驳回原告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原告于胜负担200元,被告廖云峰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