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松彪诉被告李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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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3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52号

原告:金松彪,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碧水园林。

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勤,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梅社区五交化小区。

原告金松彪诉被告李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彪的委托代理人朴锦哲、被告李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松彪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却辩称已扣除1万元借款。被告借款久拖不还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宝勤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10000元是金松彪给李宝勤的修铲车钱。2012年6月,李宝勤把铲车租给金松彪,每月租金28000元,因李宝勤给金松彪维修设备,金松彪每月另行支付李宝勤工资3000元,合计每月31000元。当时约定1个月一结清。但7月份金松彪没有给李宝勤支付租金,也没有开工资。金松彪给李宝勤10000元作为铲车修理费。李宝勤收到钱后给金松彪写了借条,以便以后结算。2012年8月末,金松彪开6月份工资时,扣除了10000元修理费。李宝勤向金松彪索要借条,金松彪说没带,后来李宝勤就忘记了借条的事情。到2012年工程结束时,原、被告对完账后,金松彪还欠李宝勤57667元。2013年,金松彪分三次共支付李宝勤30000元,并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4月末还清。因金松彪不履行义务,李宝勤于2014年11月起诉至延吉市法院,金松彪再次保证春节前一次性结清,要求其撤诉,并在当年11月16日再次支付5000元。后因金松彪没有履行义务,李宝勤再次起诉至延吉市法院。后金松彪败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宝勤给原告金松彪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李师傅 10000 李宝勤”。

另查: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金松彪租赁李宝勤铲车,用于在龙井市白金乡加工铁粉。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28000元,每天工作24小时。同时,金松彪雇佣李宝勤维修设备,每月工资3000元。至2012年11月末,双方结算确认金松彪欠李宝勤工资及铲车租赁费用共计57667元。2013年,金松彪先后给付李宝勤3万元。2014年1月25日,金松彪向李宝勤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李宝勤27667元,2014年4月末前还清。后金松彪又给付5000元,剩余22667元未给付。2014年11月,李宝勤起诉金松彪,要求给付欠款。后李宝勤撤诉。2015年3月,李宝勤再次起诉金松彪,要求其给付欠款22667元及利息。同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松彪支付李宝勤租赁费、工资共计22667元及利息。后金松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松彪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4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4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被告还提交了证人陈波、康哲的出庭证言,因证人陈波、康哲均为被告雇佣的铲车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内容仅有“李师傅 10000元”字样,无其他内容,其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够确定10000元的具体款项。原告主张10000元为被告所借款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款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松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松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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