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敏诉被告张金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24号
原告:宋敏。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
被告:张金伟。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
原告宋敏诉被告张金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张金伟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后一次性偿还。同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由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作抵押。上述借款共计2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二笔借款本金合计21.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二套房屋抵付借款21.5万元,且二套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21.5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 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后偿还借款。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500元,约定被告以案外人刘洪祥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据—张金伟借宋敏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00),在房屋出售时一次还清。---现今天张金伟从宋敏处借款伍万元正,以刘洪祥光进花园房票做抵押(注:包括利息),此房由宋敏负责变卖,价格双方协商。此房在张金伟给威远公司进货到工地变更姓名时间大约十天左右(计:215000.00元)。借款人:张金伟---2011年4月12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4月12日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4500元是否属实?2、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提供了二套房屋抵付借款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1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二套房屋抵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敏欠款214500元。
如果被告张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敏负担8元;由被告张金伟负担4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林大海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