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奎杰诉被告张晓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128号
原告:姚奎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明星委。
被告:张晓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白玉委。
原告姚奎杰诉被告张晓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奎杰、被告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奎杰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车库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00元。
张晓冬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晓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3%,每年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水岸帝景小区原28号车库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帝景北车库使用权出售协议及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奎杰返还借款本金1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
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张晓冬负担1630元,原告姚奎杰负担240元。
如被告张晓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