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贵安诉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曾婕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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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3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4968号

原告:王贵安。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

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

负责人:高清山。

被告:曾婕。

委托代理人:孔涛。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贵安诉被告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曾婕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王贵安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贵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贵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王贵安负担。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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