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凯诉被告金在日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63号
原告陶凯,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金在日,男,成年人,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大洲画院。
委托代理人金顺福,女,成年人,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凯诉被告金在日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 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陶凯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陶凯负担。
审判员 张念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