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62号
原告:薛永生,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秦来宝,男,成年人,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永生诉被告秦来宝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永生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永生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永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4.64元、减半收取762.3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62.32元),由原告薛永生负担。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