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之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23号
原告:宋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某某,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