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金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5318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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