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33号

原告:郎某某,男,满族,延边大学保卫处科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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