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33号
原告:郎某某,男,满族,延边大学保卫处科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继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