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3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26号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被告:延边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盖志刚,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继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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