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3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22号

原告:吴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宋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位于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俞泉龙

二○一五年     七月八日

书记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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