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诉于长艳、孙洪新、宫福德、刘勇、赵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于长艳,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五星红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21196801251427。
被告孙洪新,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五星红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7804173318。
被告宫福德,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一面村六组。身份证号:220721196109203314。
被告刘勇,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五星红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21196708043316。
被告赵洪梅,女,1979年9月20日生,满族, 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小四平镇福胜村八组。身份证号:220421197909203149。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长艳、孙洪新、宫福德、刘勇、赵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宫福德的起诉。
审 判 长 曹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