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苏XX、杨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
被告杨XX,男。
被告孙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X、杨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