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苏XX、杨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38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

被告杨XX,男。

被告孙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XX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X、杨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吴昕昕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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