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艳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孙洪岩,女,25岁,满族,现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
第三人宋宝贵,男,53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岩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岩、第三人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体育新村5号楼2单元4-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面积为69.83平方米,价格为3,6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1,388.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30%,即76,388.00元,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配套费、取暖费,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及银行按揭手续、交付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宋宝贵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手续、交付房屋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及银行按揭手续、交付房屋,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购房合同、发票、收据、配套费票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诉求。
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宋宝贵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第三人宋宝贵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第三人宋宝贵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清泉路体育新村小区。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体育新村5号楼2单元4-3号房屋,面积为69.83平方米,合同加盖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的小印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76,388.00元、配套费11,860.00、基础热费39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的相应手续及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洪岩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体育新村小区5号楼2单元4-3号房屋归原告孙洪岩所有。
二、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孙洪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及银行按揭手续,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5,07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