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路长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70号
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蛟河市百丰家园2号楼东裙房。
法定代表人韩震,经理。
被告路长龙,男,年龄不详。
本院在审理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路长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
审判长 闫有利
审判员 刘建忠
审判员 周玉富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鑫
(此件共2页,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