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董某某与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40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初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董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董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孙景富

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

人民陪审员  刘向贵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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