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海仁、林志成、赵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野,系营城子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海仁,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林志成,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宪军,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海仁、林志成、赵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野、被告周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成、赵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海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执行利率11.480001‰,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志成、赵宪军为保证担保人,保证期为两年。2013年2月14日借款到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周海仁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这个钱不是我们三家花的,给常冬辉花的,也是一个屯的,我们一分钱没花着,让我们还钱我们也闹心。他欠钱太多跑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二、贷款凭证一份,三、借款人及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海仁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执行利率11.480001‰,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志成、赵宪军为保证担保人,保证期为两年。2013年2月14日借款到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林志成、赵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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