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贾立君,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朱晓娜,女,198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立君、朱晓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君、朱晓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贾立君自愿将景台镇秀山村一组产权证号201111579和201111580面积300平方米养殖场和72平方米的住宅房抵押,在我单位所属景台信用社抵押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11.9700012%。被告朱晓娜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已欠本息共计418506.55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贾立君、朱晓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
贷款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贾立君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9.975001‰。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
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晓娜对被告朱晓娜名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抵押合同一份。
房屋抵押贷款委托书一份。
抵押物品清单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贾立君自愿将景台镇秀山村一组产权证号201111579和201111580面积300平方米和72平方米抵押担保借款300000元。被告朱晓娜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4日,被告贾立君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借款用途为保全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9.975001‰。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立君自愿将其所有的景台镇秀山村一组产权证号201111579和201111580面积300平方米和72平方米抵押。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朱晓娜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贾立君名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贾立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立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晓娜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
二、被告朱晓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由被告贾立君、朱晓娜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