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宝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宋宝林,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县。
被告周红立,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县。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宝林、周红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林、周红立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宋宝林在我单位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0年5月15日,年利率 14.364%。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日,已欠本息共计103466.93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宋宝林、周红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宝林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月利率11.97‰。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宝林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被告宋宝林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3、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红立在承诺书上签字,对被告宋宝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宋宝林于2008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11.97‰(折合年利率14.364%),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向被告宋宝林发放贷款,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周红立于2008年5月15日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宝林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宋宝林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被告宋宝林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贷款凭证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宋宝林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宝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周红立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二、被告周红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50元,由被告宋宝林、周红立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