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孙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3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路金淼。

委托代理人:吴士军,男, 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路金淼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孙波,男,1977年9月11日生,满族,教师,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徐敏,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告孙波妻子。

被告:王井湖,男,1966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

被告:刘丽红,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王井湖妻子。

被告:周有利,男,1967年12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核桃背村二组。

被告:王淑霞,女,1962年6月28日生,满族,教师,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核桃背村二组,系被告周有利妻子。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波、徐敏、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王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吴士军、被告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孙波、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波为本社社员(股金证:0000915),与徐敏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孙波、徐敏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1.97‰,由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王淑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原告认为,被告孙波、徐敏对到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王淑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4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孙波、徐敏偿还借款本金45546元、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97‰,罚息按月息50%,自被告违约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利息为7361元。被告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王淑霞承担连带保证人。

被告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孙波、徐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王淑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上述借款是我花的,我会慢慢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波、徐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王淑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王井湖、刘丽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1.97‰,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

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波、徐敏于2013年5月16日已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50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波、徐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井湖、刘丽红、周有利、王淑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波、徐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1.97‰,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波、徐敏发放贷款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4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孙波、刘敏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刘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王淑霞、周有利、王井湖、刘丽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且未过保证期,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波、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54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王淑霞、周有利、王井湖、刘丽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融信农资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被告孙波、刘敏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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