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阳与冯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赵德阳,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男,1968年5月2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汪俊洲,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德阳诉被告冯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乃刚,被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赵德阳被雇佣在营城子镇东鑫冷板折弯厂干活,口头讲日工每天100元。2014年8月13日冲床上的操作员不在,该厂的个体户主(业主)让原告赵德阳将剩余铁板料加工完。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绞伤,致使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中节指骨缺如。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4040.30元。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装饰手每3年更换一次,换一次价格2980元(按中国人平均寿命75岁计算,需要更换17次)。
受伤后被告只给原告拿3000元医药费,但其他费用及损失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只付给一个月工资。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上述雇佣受伤事实被告承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8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次安装装饰手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伟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我方雇工,其所受伤害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住院时我方借给赵德阳3000元住院费属于友情帮助,鉴于原告人对我方的态度,我方在本庭提起3000元索回的反诉。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2、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等事实;
3、原告左手受伤的照片4张,用以证实原告左手受伤的情况;
4、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左手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5、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厂子受伤的事实;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个人经营性质;
2、工厂2014年工资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不是本厂职工;
3、工厂为工人进行保险的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不是本厂职工;
4、工厂职工考勤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工厂不存在原告这一雇工的事实。
除以上书证外,另有证人赵艳君、韩冬、张延芳、乔德有到庭为被告作证,用以证实被告经营的东鑫冷板折弯厂全部采取承揽加工,计件付费的办法进行生产,工人可以自己雇工,原告是工人赵德全雇的等事实。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但原告却未就此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按原告陈述,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工厂干活是由其哥哥赵德全找来的,让其将剩余的铁板料加工完是刘国华,与其讲日工每天100元是吴刚,而刘国华、吴刚都不是业主。被告所经营的东鑫冷板折弯厂为个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核发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也只有一个即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尚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德阳对被告冯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