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马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石,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久分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胡立君,男,1969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3月31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闫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立君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3731元,但没有还清贷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41269元及利息17753元。
被告胡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
2、贷款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胡立君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5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5月24日,月利率9.975001‰,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放款。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胡立君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5000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2014年5月24日,月利率9.975001‰,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731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胡立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269元并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胡立君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