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俊伟诉杨宪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446号

原告腾俊伟腾某某,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农商银行职员,住敦化市民主街北山社区五组,住敦化市。

被告杨宪宝杨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敦化市煤矿家属楼三号楼一单元102室,住敦化市。

原告腾俊伟腾某某诉被告杨宪宝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腾俊伟腾某某,被告杨宪宝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俊伟腾某某诉称,2011年8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杨承烨,现4岁,自2013年至今,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杨承烨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原、被告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0万元,原、被告共同偿还;四、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杨宪宝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们现在分居一个月,我们有五年的感情,我放不下原告。我的母亲因为我们闹离婚而生病了,母亲不想我们离婚,现在正帮着我们带孩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9日,原告腾俊伟腾某某与被告杨宪宝杨某某在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承烨(2012年5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腾俊伟腾某某与被告杨宪宝杨某某结婚后,生活中遇到矛盾,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腾俊伟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杨宪宝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腾俊伟腾某某要求与被告杨宪宝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俊伟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腾俊伟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彩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顾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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