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宗建诉房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任宗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树德,1971年2月14出生,住敦化市。
原告任宗建诉被告房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树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宗建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89762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利息,利率为2分(月利率)。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化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897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房树德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拖欠原告化肥款89762元,约定了利息。该欠条是被告所书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因购买原告化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化肥后未支付原告化肥款89762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房树德欠任宗建化肥款捌万玖仟柒佰陆拾贰元整(89762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房树德。2013年3月31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化肥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化肥买卖合同并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化肥后未支付给原告化肥款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价款89762元,以及利息的给付(月利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9762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树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宗建化肥款89762元(利息自2013年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房树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