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传忠诉沈顺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4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左传忠,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顺海,户籍所在地: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沈今丹(沈顺海的妹妹),龙井市东盛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住延吉市。

被告:姜泰均,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姜熙文,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左传忠与被告沈顺海、姜泰均、姜熙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光,被告沈顺海的委托代理人沈今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泰均、姜熙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传忠诉称:我与沈顺海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沈顺海将其丈夫姜天植名下的位于龙井市吉胜街横中胡同16-14号房屋以1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沈顺海当天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房屋所有权人姜天植已死亡,沈顺海、姜泰均、姜熙文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左传忠与沈顺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沈顺海、姜泰均、姜熙文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沈顺海辩称:左传忠起诉内容符合事实,同意左传忠的诉讼请求。

姜泰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姜熙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8日,左传忠与沈顺海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沈顺海将其丈夫姜天植名下的位于龙井市吉胜街横中胡同16-14号房屋(面积:41.6平方米,丘号:232237)出售给左传忠,左传忠按约向沈顺海支付房款15 000元,沈顺海亦将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诉争房屋一并交付给左传忠居住使用。左传忠从购房之日起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姜天植于2007年5月14日死亡,其母亲金顺子于1987年7月9日已死亡,现姜天植的妻子沈顺海、父亲姜泰均、儿子姜熙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户口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入团志愿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龙井支行提供的经济干警调入审批表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沈顺海与姜天植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顺海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原告左传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左传忠将15 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沈顺海,被告沈顺海和姜天植亦应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应合同义务。因房屋产权人姜天植已死亡,诉争房屋物权自姜天植死亡时发生转移,即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沈顺海、姜泰均、姜熙文,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姜天植在该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故原告左传忠要求其与被告沈顺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沈顺海、姜泰均、姜熙文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左传忠主张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传忠与被告沈顺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沈顺海、姜泰均、姜熙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左传忠办理房屋(位于龙井市吉胜街横中胡同16-14号,面积:41.6平方米,丘号:232237)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左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银花

审 判 员  金银实

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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