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丽波诉马仁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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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曹丽波,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敦化市站前糖酒副食品经销站负责人,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19组,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仁芬,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翰章乡翰章村,住敦化市。

原告曹丽波诉被告马仁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核对原告曹丽波身份时,原告自认是个体工商户,在庭审中查明曹丽波是站前糖酒公司的经理,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供站前糖酒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敦化市站前糖酒副食品经销站的信息,其企业类型是全民所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马仁芬的爱人张军经营商店(张军已去世),经营的啤酒在2003年从曹丽波处进货,在2003年原告曹丽波是站前糖酒公司经理,在本案中,原告曹丽波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丽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曹丽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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