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秀江2015,2337兴旺房地产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
被告:李雪莉,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雪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尹秀江
审判员 姜华伟
审判员 刘立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