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永安诉王秀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4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范永安,住敦化市。

被告宋桂云,住敦化市。

被告王秀丽,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振国,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范永安诉被告宋桂云、王秀丽、王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永安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永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永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范永安负担。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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