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树财诉赵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4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周树财,个体工商户,住龙井市。

被告:赵君,原中国农业银行龙井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告:侯育革,住龙井市。

原告周树财与被告赵君、侯育革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财,被告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育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树财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赵君以经营山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树财分三次共借款13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君已向周树财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向周树财偿还。因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君、侯育革向周树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7日之前的尚欠利息20 000元及其他逾期利息。

赵君辩称:周树财起诉内容符合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侯育革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君与侯育革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份,赵君以经营林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树财借款50 000元,同年10月份赵君以同样的理由向周树财借款50 000元,2009年2月份,赵君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周树财借款30 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以口头方式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0日,赵君与周树财就上述借款130 000元重新签订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另查明:赵君已向周树财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7日尚欠利息20 000元。赵君至今未向周树财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及相应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周树财、赵君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周树财与被告赵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周树财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是被告赵君与被告侯育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共同之债,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周树财要求被告赵君、侯育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君、侯育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周树财偿还借款130 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7日之前尚欠利息20 00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30 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至赵君、侯育革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 262.5元,由被告赵君、侯育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银花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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