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5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工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金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桑普公司)诉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华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桑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被告延边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忠、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桑普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11年8月19日开始向被告延边华都公司提供饲料用预混料产品。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延边华都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16 75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边华都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16 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延边华都公司辩称;1、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所述欠款没有体现在我公司财务账上,且我公司与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如原告北京桑普公司坚持主张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凭证,包括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出库单、财务往来凭证等。

原告北京桑普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北京桑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北京桑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北京桑普公司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北京桑普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都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延边华都公司欠原告北京桑普公司的货款为216 750元的事实。

3、发货单三份;证明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北京桑普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都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沈阳铁西营业室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华都公司通过原告北京桑普公司业务员胡晓忠的账户分三次支付货款给原告北京桑普公司,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支付135 8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40 000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8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延边华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华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对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对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被告延边华都公司财务人员在该证据上没有盖章确认,且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对账记录、核对数额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华都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对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对该证据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延边华都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且该发货单已写明“王善波签字生效”,但没有王善波签字,所以未能发生送货效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对账单、对账明细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正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对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提供的证据4提出该证据没有体现被告延边华都公司的账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对账单、对账明细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正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北京桑普公司对被告延边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北京桑普公司向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出售饲料预混料58.7吨,其中编号为6110的预混料以每吨12 000元的价格出售1吨,编号为6105的预混料以每吨8 000元的价格出售57.7吨,总货款为473 600元。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北京桑普公司货款255 800元、被告垫付的运费为850元,少发一袋价格为200元的预混料。2014年1月9日,原告北京桑普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都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对账,结果为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延边华都公司未向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16 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桑普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告北京桑普公司已向被告延边华都公司交付饲料预混料,且被告延边华都公司与原告北京桑普公司对账确认拖欠数额,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应按确认拖欠数额向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北京桑普公司提出被告延边华都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边华都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对账单上被告延边华都公司的财务章真伪也提出异议,但合理期限内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桑普生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16 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550元,减半收取2 275元,保全费1 660元,共计3 935元,由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实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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