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波诉被告王广青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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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45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陆波,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新化村四组。

被告:王广青,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和兴村二组,现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

委托代理人:刘鹏,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荒沟林场一组,现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系被告王广青的妻子)

原告陆波诉被告王广青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波、被告王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波诉称;2013年7月,因被告王广青承包工程没有施工设备,向我借用诉争搅拌机和铲车。事后,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搅拌机以15 000元、铲车以1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广青,并约定被告干完工程后向我支付搅拌机及铲车款。2014年3月,我向被告索要搅拌机及铲车款25 000元,被告以没挣到钱为由,承诺替我偿还案外人李德亮的工资26 000元。因被告与李德亮是师徒关系,又是合伙干活,所以我同意了。2015年2月,李德亮向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我,要求支付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广青向我偿还搅拌机及铲车款2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广青辩称;2013年,我从原告处承包一项工程,并借原告的搅拌机和铲车施工,不是购买搅拌机和铲车。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已将原告的搅拌机出售给回收公司,且原告的铲车以3 000元的价格出售。我不同意向原告陆波偿还25 000元,等我有能力偿还一半款。

原告陆波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陆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陆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2、搅拌机收据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陆波于2013年4月26日以15 000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搅拌机,且该搅拌机是合格产品的事实。

3、证人杜培臣证言;原告陆波的搅拌机和铲车分别以15 000元、1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广青,并用该笔25 000元顶案外人李德亮工资款的事实。

4、证人于力证言;证明原告陆波2013年3月将搅拌机、铲车分别以1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广青的事实。

被告王广青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王广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广青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广青对原告陆波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广青对原告陆波提供的证据3、4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陆波提供的二名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锁,能够证明铲车价格10 000元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陆波对被告王广青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陆波施工龙井市智新镇胜地村的路面工程时负责提供搅拌机、铲车等施工设备,被告王广青负责提供人工。同年7月,被告王广青自己承包一项工程,以15 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陆波的搅拌机,并租用原告陆波的铲车,于2014年3月以10 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陆波的铲车。被告王广青至今未向原告陆波支付相应货款,且已将本案诉争搅拌机和铲车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陆波将其所有的搅拌机、铲车交给被告王广青,由被告王广青实际占有、使用,且被告已将出售诉争搅拌机和铲车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陆波已将搅拌机和铲车交给被告王广青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王广青提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和铲车使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王广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广青提出其已将诉争铲车以3 000元的价格出售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铲车值3 000元,且原告提供的二名证人证明铲车的价格为10 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广青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波支付搅拌机和铲车款2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陆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实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朴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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