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伟群诉被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闫伟群,住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
被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伟群诉被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群,被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伟群诉称,原告与被告购房纠纷,被告延期交房,与原告签订了二次补充协议。二次补充协议违背公平原则,被告私自把交房时间更改,被告是乘人之危、欺诈,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次补充协议无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简称兴旺公司),原告要求确认二次协议(致买受人函)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次协议的内容清楚,是原告亲笔签字和按的手印。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12月17日,原告签字的由被告发出的“致买受人函”。
证明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2,康永佶的庭审证言。
证明被告所发放的致买受人函是无效的。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12月17日的“致买受人函”。
证明该致买受人函不存在违法情形。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评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致买受人函”。该致买受人函的主要内容为“经市规划部门审批,设计部门同意,并且以海报形式广而告之房屋买受人:变更天玺阳光城外墙设计,即由原来的外墙涂料设计,变更为外挂大理石设计;室内分户墙由普通砖墙设计变更为保温隔音设计。由于设计的变更致使成本增加,工程工序增多,工期顺延3-6个月。仅成本一项每户平均增加成本46738元。公司为确保工程质量和买受人的利益,减轻买受人的负担,不再追加因成本增加而产生的价款。鉴于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工期顺延,统一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至6月底之间。本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及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收到该函后,在买受人一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手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致买受人函”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被告的要约,原告在接到后,签字并捺手印,是对该函的承诺。因而,双方对“致买受人函”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合同(致买受人函)成立。该致买受人函又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的变更及附件。原告请求“致买受人函”无效的理由是,被告违反公平原则、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欺诈。但违反公平原则、真实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欺诈,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而是可撤销的理由;况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的行为系免除原告因建筑成本增加需承担的给付责任,原、被告签订“致买受人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致买受人函”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买受人函”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予遵守。综上,原告主张“致买受人函”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伟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