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马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1:4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阳光城二期南门。

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丽霞,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鸿嘉新居8号楼4单元5楼东侧,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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