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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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4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59号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全光,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东延,1965年11月14日生,男,朝鲜族,延边肿瘤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廉东延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肿瘤医院起诉称:2010年9月8日及2011年9月8日,肿瘤医院连续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患者金明淑因患喉癌自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多次在肿瘤医院处治疗,于2011年8月29日出现气管插管堵塞,导致窒息死亡。后金明淑的女儿张英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判决肿瘤医院赔偿张英玉损失146236.80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其他费用等计8024元,共计154260.80元。肿瘤医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张英玉交付赔偿款154260.80元。肿瘤医院向张英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保险公司只向肿瘤医院赔付55292.32元。肿瘤医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3255.44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已向肿瘤医院赔偿55292.3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医药费应按照吉林省医保范围的标准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按照合理的部分及免陪额度正常理赔55292.3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肿瘤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9日0时至2011年9月8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先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保险人的赔偿方式以医疗事故处理机构的结论、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等为依据,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人免陪范围为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肿瘤医院于2010年9月14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7240元。

2011年8月22日,患者金明淑因患喉癌I期在肿瘤医院治疗。同年8月27日,肿瘤医院对金明淑行气管切开术,术后金明淑呼吸困难。同年8月29日,肿瘤医院对金明淑进行吸氧治疗。同日,金明淑因气管阻塞窒息死亡。2014年2月27日,金明淑的女儿张英玉对肿瘤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判决肿瘤医院赔偿张英玉损失146236.80元;案件受理费2044元、鉴定费5900元、其他费用80元,计8024元,由肿瘤医院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肿瘤医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张英玉交付赔偿款154260.80元。后肿瘤医院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保险公司只向肿瘤医院赔付5529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单、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肿瘤医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3255.4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肿瘤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肿瘤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肿瘤医院在对患者金明淑治疗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金明淑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肿瘤医院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肿瘤医院的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肿瘤医院已赔偿的154260.8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此款应在前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肿瘤医院赔偿114260.80元X95%(100%—5%)—55292.32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肿瘤医院的保险金)=53255.44元。故肿瘤医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325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按照吉林省医保范围的标准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55292.32元是正确的主张,因保险公司主张的医药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且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上述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正常理赔的范围,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肿瘤医院保险金53255.44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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