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茂林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水利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945号
原告:公茂林,公务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水利管理所,所在地延吉市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申今子,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茂林诉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水利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茂林,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水利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申今子及该所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健、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原延吉市小营乡水利管理站签订了小营灌溉渠道废弃段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是在1月至2月份向原延吉市小营乡水利管理站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万元。嗣后,原告就开始使用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占用管理。2004年6月,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将原告建造的房屋拆除。2012年7月,原告与小营镇光明村八组组长吴广忠之间发生纠纷。随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八组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这时原告才知道在原告与原延吉市小营乡水利管理站尚未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光明村八组与原延吉市小营乡水利管理站于2005年4月13日就偷偷签订了此段废弃渠道的转让协议,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承认其在明知不享有水渠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水渠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建筑物被拆除的损失110万元(1100元×1000平方米)以及自200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建筑物被拆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52.5万元,共计162.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之前已解除转让协议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公务员,不具有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因此在1996年签订的任何合同都是无效的,原告应该承担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原告提出的建筑物未经过建设部门的审批,故违章建筑被拆除后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未在2006年4月13日之前行使撤销权,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被告双方已在2005年4月13日之前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如果原告认为其权益遭受侵害应当在2007年就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6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万元。
2、(2003)延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及(2004)延州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98号案件中要求撤销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口头强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以及强令被告将转让款3万元返还给原告的行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4)延州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口头撤销协议的行为无效。
3、(2004)延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及(2004)延行赔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于2004年6月29日对原告在购买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
4、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是2005年4月13日),证明被告将原告受让的灌溉渠道废弃段的土地使用权以5.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八组。
5、(2013)延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350号案件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林承认诉争地段是光明村八组的,当时由延吉市小营乡水利管理所负责监管,所以延吉市小营乡水利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
6、图纸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受让地段的具体位置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6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合法建造建筑物,因此应自行承担违章建筑物被拆除的损失。
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向原告退还转让费3万元。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前已经解除了1996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确定原告在受让土地上的附着物价值为3万元,该笔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4、证明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6日),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原告给付补偿款3万元(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写明的补偿款)。
5、证人金某某出庭陈述,证实被告与光明村八组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后,收取了转让费5.8万元。几天后,原告打电话给证人,向证人索要补偿款3万元。当日,证人自身携带3万元现金到原告工作单位的办公室(现在的延吉市人民政府),将该款交给了原告。当时,周边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不清楚。原告接收3万元后,向证人出某甲,但后来因工作上的原因,至今未找到该收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原告曾在10号案件中起诉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要求赔偿损失,但因举证不能被判决驳回诉请,至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不能够反映真实的地理位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无效的转让协议中也存在过错,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当时原告是同意接收3万元后解除协议,但另有附加条款,就是由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办理尚未拆除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附加条款是在签订该协议前原告与当时的小营镇人民政府的镇长刘焕彬(同音)口头约定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称对真实性不清楚,并否认接收3万元的事实。证人金某某出庭陈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称不属实,并否认接收3万元及向证人出某乙的事实。经查,证人自1984年起至2000年在小营乡水利所担任正所长,2001年小营乡水利所与长白水利所合并为小营镇水利所后,截止到2006年末,一直担任正所长。本院认为,证人金某某与被某某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就小营灌溉渠道废弃段的土地转让一事达成如下约定:“一、被告将小营灌溉渠道废弃段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范围自布尔哈通河延边制药厂东分水闸起至市政楼前桥为止,宽度12米。二、转让价款为3万元,协议签订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三、原告在使用或开发该废弃渠道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四、原告在使用或开发该废弃渠道时,不得占用道路,应与相邻工地用户搞好关系。如出现纠纷,被告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协调或帮助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解决”。原告分别于1996年1月26日、2月5日、2月15日,共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万元。2001年,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口头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责令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3万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将土地转让款3万元退还给原告。2004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延州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口头撤销协议的行为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6月29日,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对原告在受让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分别要求确认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违法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延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对原告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日,本院作出(2004)延行赔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原告未能举出合法财产受损坏及赔偿请求的具体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另查,原告在受让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被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拆除后自愿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主张是在2005年4月13日前签订的),内容有:“1996年原延吉市小营乡水利所和公茂林签订合同,把小营灌溉渠道废弃段(自布尔哈通河延边制药厂东分水闸起至市政楼前)宽度12米转让合同。2001年因小营镇政府单方撤销该合同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经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合同合意。一、被告返还转让费3万元,在此基础上于2005年4月13日前被告补偿公茂林的损失费3万元。二、原合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止。三、公茂林放弃对上述土地的全部权利”。另外,2005年4月13日,被告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八组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受让的灌溉渠道废弃段的土地使用权以5.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八组。嗣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八组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让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被延吉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拆除后自愿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有效协议。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协议(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另附加条款(即由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协助原告办理尚未拆除的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未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补偿款,而是要求被告赔偿建筑物拆除的损失共计162.5万元。但对于原告的该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费产生的合法、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茂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5元(原告已预交19515元),由原告公茂林负担。余款90元,退还给原告公茂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