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延生诉被告张传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587号
原告:胡延生,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张传彬,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个体,现住延吉市。
原告胡延生诉被告张传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延生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缺少施工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给付完毕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传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传彬因在珲春市承建体育场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胡延生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张传彬20万元借款, 被告张传彬向原告胡延生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据、本院对被告张传彬的调查笔录等,足矣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利息的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延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张传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本华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