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培根、黄今顺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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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1: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169号

原告:崔培根,男,1947年2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鹂璇,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今顺,女,1948年2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关伟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培根、黄今顺诉被告吉林长江集团有限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培根、黄今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崔培根、黄今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培根、黄今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21.50元,由原告崔培根、黄今顺负担。

审判员  贾本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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