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玉诉被告李英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任玉,女,1953年12月2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英姬,女,朝鲜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任玉诉被告李英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的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一并交付给原告,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任玉6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本华
审判员 吴东俊
审判员 边万龙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