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雨潼诉被告刘长明、褚森森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1:4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李雨潼,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长明,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个体,现住延吉市。

被告:褚森森,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雨潼诉被告刘长明、褚森森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本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刘长明,被告褚森森的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潼及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刘长明,被告褚森森的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向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计50万元。后被告刘长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给付至日止)。

被告刘长明辩称:被告刘长明虽然为原告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将50万元的借款没有直接转入被告刘长明的银行卡内,而是转入了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故被告刘长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森森辩称:褚森森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褚森森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褚森森与刘长明已经于2009年离婚,褚森森与刘长明之间不是夫妻关系,褚森森不应该偿还借款。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30万元,共计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明表示不清楚。被告褚森森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转给褚森森的款是原告在延边州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出资款70万元中的一部分,50万元转帐款并非是出借给被告刘长明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长明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50万元的借款。被告褚森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长明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褚森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褚森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褚森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褚森森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长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股东出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州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际出资为70万元,7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两笔20万元,10月6日一笔20万元,10月8日一笔10万元,合计7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原告无效。另该证明书中没有实缴出资的时间期限,也没有出资转款账号,故该证据与本次借款纠纷无任何关系。被告刘长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50万元是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申请书、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褚森森是该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原告实际出资额为7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股东名册无原告本人签字,对原告无效。另外公司备案申请书及章程根本没有原告出资70万元的字样,所以此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为7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刘长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6日、8日向被告褚森森汇出资款7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10月5日的一笔20万元、10月6日的20万元、10月8日的10万元,计50万元是借款,转出账号是原告丈夫姐姐的银行卡。另外一笔10月5日的20万元是原告转给赵鑫的妻子,再由赵鑫的妻子转给被告褚森森的投资款,但该笔投资款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刘长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70万元均为原告向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注入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王爱芝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时,确实是由被告褚森森负责办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原告出资数额为7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因证人王爱芝未出庭,该证据不应采信。被告刘长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证人赵鑫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时,由被告褚森森负责办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原告出资数额为7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出资70万元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证人所陈述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相互矛盾的事实。被告刘长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原告的汇款事实经过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汇款70万元均系向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在延吉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长明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长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计50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刘长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雨潼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长明---借款日期:2014年10月份。

另查明: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明。投资者为:刘长明,其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李雨潼,其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王爱芝,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二被告及案外人赵鑫均为该公司原投资人,赵鑫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后其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刘长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的姐姐于梅贞的银行卡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鑫的妻子的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作为原告向该公司的投资。后赵鑫的妻子将此款转给被告褚森森。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明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比照该项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履行借款协议时,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刘长明、褚森森之间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按照被告刘长明的指示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共计汇款50万元后,被告褚森森亦未向原告告知其已与被告刘长明离婚的事实,虽然被告褚森森未将该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长明,但原告作为善意的出借人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之间仍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褚森森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刘长明、褚森森的共同借款行为,该50万元借款亦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被告刘长明提出其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刘长明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才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汇款50万元,且原告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刘长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褚森森提出原告汇款70万元系其作为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该公司汇入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该70万元汇款,原告主张其汇入延边州华明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鑫之妻的银行卡内20万元,赵鑫之妻后又将该20万元转付给被告褚森森,该20万元为原告向该公司的投资款,其余50万元为借款。由于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刘长明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才向被告褚森森的银行卡内汇款50万元,且原告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并不知情。同时,被告褚森森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期限内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70万元已汇入公司账户及该公司已支出的相关证据,故上述70万元汇款中本院认定50万元为借款、20万元为原告向该公司的投资款,被告褚森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明、褚森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李雨潼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长明、褚森森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雨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明、褚森森互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边万龙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费 凯

推荐阅读: